發布日期:2021-06-07 23:17:00 瀏覽次數:3527
有的勞務公司認為,試用期間的人員不屬于企業的正式員工,因此不給試用人員繳納社會保險,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實際上,勞動關系一經建立,用人單位就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試用期并非獨立于勞動關系之外的“特殊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因此,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就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否則將面臨諸多法律風險。比如,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發生工傷、非因工負傷或者疾病時,用工單位未給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的,將承擔更大的賠償責任,并且會受到行政處罰。
1、用人單位是否有義務為試用期間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2010年3月19日,高先生被某裝飾工程公司聘用擔任設計師。該公司通知高先生3月20日上班,同時告知他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合格后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公司將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高先生工作兩個月后,發現該公司對包括高先生本人在內的10名試用期間的員工均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繳納社會保險。于是高先生匿名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受理該舉報后,及時向該公司調查了解情況,發現舉報人反映的情況基本屬實。依據調查事實,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依法向該公司下達了《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該公司在7日內與該10名員工補簽勞動合同,并為他們補辦社會保險。3天后該公司就與10名試用期間的員工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為他們補辦了社會保險。
案例點評:根據《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法》第一百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用人單位只要與勞動者建立了正常、合法的勞動關系,就應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同樣屬于勞動關系的存續期,因此,該公司有義務為包括高先生在內的10名試用期間的員工補繳試用期內的社會保險費用。
2、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與較早的《勞動法》關于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相比較有了一些限制性變化,即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法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表明,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行使解除權是無理由、無條件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條款是無效的。同時,《勞動合同法》還規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僅限于兩種情形,即:違反服務期約定和競業限制約定。
另外,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的規定,用人單位出資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所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向用人單位支付培訓費用,即使勞動合同中有約定的,該約定也無效。